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2,38
9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宏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次犯案,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NIKE運動鞋價值新臺幣2,389元,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NIKE運動鞋1雙,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黃文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次、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106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14時27分,行經台南市○區○○街00號 陳韋霖 住處前,見陳韋霖所有之NIKE運動鞋1雙(價值新台幣2300元)放在上址門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韋霖發現該運動鞋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宏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