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李奇駿 (另案通緝中)借用其所申辦之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所,將上開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便當」之男子;復於同年5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便當」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便當」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㈠以「 周朝先 」名義,在臉書網站上之「草屯人交流社團」,刊登欲販售餐券之訊息,致 石璧 瑱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購買餐券,並於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環隆電氣草屯廠廠區內之ATM,匯款7千500元至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以「李奇駿」名義,透過臉書網站上之某公開社團,刊登欲販售餐券之訊息,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簡秋瑜 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購買餐券,並於105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鳳凰郵局之ATM,匯款1萬4000元至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石璧 瑱、簡秋瑜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秋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石璧瑱 、告訴人簡秋瑜於警詢中指述、李奇駿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石璧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簡秋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揭外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彥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向李奇駿借用之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便當」之男子,復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便當」之男子,供綽號「便當」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無償將上揭向李奇駿借用之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綽號「便當」之男子,,復又以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綽號「便當」之男子,其先後2次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相隔非久,且交予同一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接續以提供他人帳戶、自行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致告訴人簡秋瑜、被害人石璧瑱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提供前揭向他人借用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簡秋瑜、被害人石璧瑱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為500元,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7千500元、1萬40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綽號「便當」而取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核退卷第8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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