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任辯護人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