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三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
0號傷害等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釋明本案何次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事,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