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晚上7、8時│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為│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原聲請書載為105年1月│││8月5日,應予補充)│之某時許(原聲請書載為│27日,應予補充)││││104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審│││度中簡字第253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6年1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6日││││(協商宣示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598號(│105年度執字第6907號(│106年度執字第3730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刑9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