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上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經審酌受刑人年紀尚輕,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具反覆性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5日│106年3月22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下午23│││││時10分 許間 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等│1666號等│1666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7日│106年3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4天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第3551號│19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0│106年度上易字第1200│││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0│106年度上易字第1200│││判││4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