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4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75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44,686元、已到期之利息22,679元、已到期費用1,036元,共計為68,40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