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聯營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一一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靠邊暫停後起駛前,未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優先通行,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不慎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相擦撞,使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膝深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起訴書漏載「零點五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併擦傷二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起訴書漏載「二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培政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一一二號時,於靠邊暫停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相擦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膝深裂傷(零點五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併擦傷(二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照片八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鑑定意見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陳培政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身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更應多予注意,與告訴人因此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