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
3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4,343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3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依二造當事人間約定書第30條及保證書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即應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於83年12月27日先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500,000元整,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惟被告丁○○均僅繳納本息至88年2月20日止。嗣拍賣抵押物債權人實行抵押權陳報債權時,利息計算期間起始日誤植為88.12.20,正確應為88.2.20。該實際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應為4,483,499元。債權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共分配金額為3,039,156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1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因此不足額正確應為1,444,343元。綜上所述,就上開分配不足之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丁○○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請求金額1,444,343元與分配表不同,敘明如下:被告丁○○對於借款中之撥款001及002均僅繳納本息至民國88年2月20日止,此有債務人繳息明細可稽。債權人實行抵押權陳報債權時,利息計算期間起始日誤植為88.12.20,正確應為88.2.20。該實際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應為4,483,499元。債權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共分配金額為3,039,156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1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因此不足額正確應為144,4343元。又本件分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早於87年間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均未異議而確定。本件因計算錯誤乃另行起訴主張本件債權。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稱略以: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債權書時誤植利息起算日致分配表不足額短少304,763元,是本件請求減縮等語。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61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一件、台灣高雄地方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4467號支付命令卷及台灣台南地方院87年度拍字第2512號、90度執字第6104號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早於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己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時該支付命令亦早經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竟就上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其訴訟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經拍賣抵押物後尚餘之欠款,惟原告早於87年間,即分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分經台灣板橋方法院核發87促字第24467號支付命令(被告丙○○)、台灣高雄地方法以87年度促字第37636號(被告丁○○)支付命令,並分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債權憑證等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4467號支付命令卷及台灣台南地方院87年度拍字第2512號、90度執字第6104號全卷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丙○○連帶保證債權業經撤回)早於87年間即因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聲請拍賣抵押物金額不足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債權憑證金額是否計算或記載錯誤乃屬原告與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間爭議,與本件是否為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執行法院計算書有誤云云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事證己明,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