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戊○○邀同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期一個月,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3.88碼按月計付,94年3月22日年利率為2.865%,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4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就放款借據第6條後段「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遣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此係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不代表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於91年3月間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辦理機關團體職工放款,原告因信賴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償債能力,故於辦理放款時,並未要求提供物保,而係由辦理借款之中華電信員工中隨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當時亦因信賴中華電信公司之財務狀況、員工薪資福利豐厚等因素,而參與借貸,並隨機擔任同案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同單位之同事,私下亦不熟識,是以被告乙○○係基於被告戊○○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以其在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應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始同意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基於私人情誼或信賴被告戊○○之人格信用才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是以,本件借貸之借款人即被告戊○○及保證人即被告乙○○是否繼續於中華電信公司任職,對原告債權實現與否及被告乙○○保證責任之風險,自有極重大之影響,故於放款借據第6條即明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依左列第(3)款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遺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經查,本件借貸本金140萬元,借貸期限自91年3月22日至94年3月22日止,但被告戊○○已於93年4月30日離職,依上揭約定,本件放款借據第6條所定借貸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戊○○即應提前於93年4月30日償清借貸本息。且此借貸清償期限提前屆至,係於上開離職條件成就時,即生效力,原告是否事前知悉條件成就,完全不影響本件借貸已於93年4月30日到期之事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乃本件借貸已於93年4月30日被告戊○○離職時,條件成就而借貸期限屆至,詎原告竟未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而允許被告戊○○延期清償,直至94年2月22日起始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法仍得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又上開借據為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借款人、保證人均無修改內容之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更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又原告之所以製定上開約定,乃係因原告已設計規劃由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於借款人、保證人離職、退休或公司改制領取年資結算金同時通知及協助原告一次清償貸款,則原告事後再藉口不知被告戊○○於93年4月30日離職而借貸到期之事實,而轉嫁由被告乙○○承擔額外之責任風險,實有欠公允。又被告戊○○於93年4月30日離職,於93年5月31日領取之結算金高達360萬8309元,原告依借據約定,本可於借款人離職時即主張提前償還本息,而由被告戊○○之結算金中求償,被告乙○○於斯時應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負連帶責任,則被告乙○○即可發揮保證人之功效,於被告戊○○領取結算金前,透過工會積極督促被告戊○○償清借款于原告,原告之債權何愁無法受償?乃原告竟繼續依借據第3條第1項「每月付息到期還清」之約定,即自93年4月30日起迄94年3月22日止僅通知被告戊○○繳付利息,至94年3月22日始主張借貸到期,要求被告戊○○及乙○○償清本金,但此時被告戊○○已不知去向。按民法第755條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亦包括之。是以,原告上開任意允許被告戊○○延期清償之行為,既有損被告乙○○之權益,又未經被告乙○○同意,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於9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整,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期一個月,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3.88碼按月計付,94年3月22日年利率為2.865%,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4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第6條「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依左列第(3)款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遺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戊○○於93年4月30日離職,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乙○○可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自借款日起分36期,每期一個月,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則被告戊○○於94年3月22日前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返還本金即可,除非被告戊○○違約,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並無期前請求被告還款之權利。被告戊○○於93年4月30日離職,依放款借據第6條「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依左列第(3)款方式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遺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告戊○○僅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取得請求被告二人提前償還之權利,原告不知而未行使此權利,繼續讓被告戊○○按期繳納利息至94年2月22日止,因被告戊○○違約未繼續繳納利息,原告依據放款借據第
5、7條等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戊○○於清償期即94年3月22日期限屆至後延期清償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乙○○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乙○○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