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即自同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詎被告乙○○於93年5月17日夥同其弟即被告甲○○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6地號,持份1/32之土地及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6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持份1/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於被告甲○○,並於同年6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致原告求償無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3年6月3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乙○○與甲○○間為真買賣,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
系爭建物係伊父母購置予被告兄弟共有,嗣被告乙○○為清償其在外負欠之債務,而將其應有部分以135萬元出賣予伊,系爭買賣並非假買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用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7日止,嗣被告乙○○於93年年5月17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並於同年6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係假買賣、否認被告甲○○有為資金之提出,惟為被告甲○○否認,被告甲○○並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為證。觀之被告甲○○提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買賣價款總額議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一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與乙方訂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三、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於過戶完畢一次付清、同時交屋」,並於末頁其他約定事項欄後載明「民國93年5月17日付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民國93年5月31日付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民國93年6月1日付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與其於第一銀行存款簿內頁所載「93年5月17日現金支出35萬元、93年5月31日現金支出80萬元、93年6月1日現金支出2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甲○○抗辯其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確屬真實,並有資金往來等語,信屬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款項70萬元,但僅繳納至93年5月間,而系爭建物之買賣即係在5月份作成,故認為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並非真實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乙○○就其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僅繳納至93年5月間,僅能證明被告乙○○自斯時起有未續為繳款之事實,但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買賣即係虛假。而前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建物鑑定總價值為2,697,520元,則被告甲○○以135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1/2,亦屬相當,難謂有何虛假可言。原告既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說明,原告即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或實際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而非徒以臆測之泛詞指摘被告甲○○之資金來源作為其證據方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父母 李詩景 、李林素,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可證系爭建物之買賣為假買賣云云,且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與異動資料一件為證。然查,系爭建物謄本與異動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其父母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次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其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依據。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如前述。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2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此提起撤銷之訴,即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乙○○、受益人即被告甲○○二人主觀上均明知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為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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