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42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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