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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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存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係精神耗弱之人。因懷疑已遭跟監,認定犯下重大案件而在監服刑將解決窘境,且於臺北受審將有公平審判機會,遂由桃園北上,於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下簡稱合庫城內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城中分行)內,明知以報紙點火引燃銀行內設備,將使銀行受有不可預知、不可控制之火勢,存有燒燬建築物之可能,為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仍基於燒毀銀行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即不顧銀行內往來人潮,執意持事先購買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玉山峰28℃特級高梁酒及打火機、及撿拾如附表所示報紙,至銀行行員 莊靜瑜 負責之八號櫃檯前,先將高梁酒瓶朝於地上丟擲,再持打火機欲點燃報紙以燃燒潑灑於地上之高梁酒,幸打火機未能點火成功,甲○○隨即自褲袋中取出前開水果刀,趴在合作金庫城中分行櫃檯上揮舞,並向櫃員莊靜瑜嚇稱:「借錢」,辦事人員、顧客於銀行內突見此舉均心生畏懼而高喊「搶劫」、並四處閃避,警鈴高響,惟甲○○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即遭銀行內司機乙○○奪刀、制服,而未得逞。待員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高樑酒瓶碎片、打火機、水果刀、報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指定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丙○○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持高梁酒瓶、打火機、報紙點火不成後,再取出水果刀向銀行行員莊靜瑜嚇稱欲為「借款」,後即為在場人員制服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罹患精神疾病,且事先又已飲酒,係有人指使伊至銀行借款,故就現場情形完全無法知悉,係至警局看錄影帶,才知自己所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梁酒瓶,將酒瓶擲地任內部酒液四濺後
,持打火機、報紙欲行點火不成,再取出水果刀向銀行行員莊靜瑜嚇稱:「借款」後,銀行內部人員、顧客均驚嚇而畏懼四散,惟被告亦無其他動作即遭制服等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靜瑜、乙○○於本院結證明確(均見本院94年2月2日筆錄),另有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之高樑酒瓶碎片、打火機、水果刀、報紙等物可資相佐,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1卷、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屬實,與上開相符,此有本院94年2月2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8日錄影帶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於行為時並有飲酒,故不知情形云云。惟經逮
捕被告後檢測,即93年6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含0.28毫克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見偵查卷第23頁),是以此酒精濃度相參,尚未及影響被告之意識能力,被告辯稱:因飲酒不知情形云云,顯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酒精、打火機、報紙等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方法,又持水果刀至銀行揮舞、恐嚇「借款」,欲行取得財物,令在場人員心生畏怖,然均未得手即遭制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93年2月間起產生被被跟監妄想,其後陸續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而逐漸系統化,至本件犯罪時即存有系統妄想症狀,並有幻覺存在,因此決意採取規避措施,如改換交通工具、停車位置、電話,最後終犯本件,故其於犯案時在現實感知能力上有輕度缺損,認知功能退化,壓力忍受力、控制力不佳,處於過度焦慮、緊張、神經質、罪惡及易為激動之狀態,罹犯本件就醫出院後,尚有上吊自殺之排除跟監妄想舉動,可認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是由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後均出現突發之破壞、干擾、規避行為相參,則被告行為時確於精神分裂症狀中,致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平常人為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8、39頁)、同院93年9月3日93桃療醫字第004203號函(見偵查卷第71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7月14日桃療醫字第0940003638號函等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甚至本院調查、審理之表述,就其案發期間事實部分均能正常陳述,明白於關鍵處,表示明瞭犯罪情節與可能發生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甚明。故被告於行為時確均屬精神耗弱,足以影響是非判斷、事實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持用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峰28℃特級高梁酒」,因酒精濃度僅28度,屬中低濃度酒精含量之酒精飲品,倒入玻璃器皿中,以打火機或以報紙引火,於室溫下無法直接以火源引燃等情(參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334367100號函及附件),無法產生燒燬建築物主架構、致令房屋喪失主要效用而不堪使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罪名,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且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而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動機係因對社會產生妄想,而起意為本件犯行,本件於行為時、尚未取得財物,即經逮捕,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有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之衰退、心智功能之障礙,增加功能,為求能確實追蹤被告是否已經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造成本人與社會之危險、傷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並宣告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或為無主物而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中,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26條、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報紙壹張。
2.打火機貳只。
3.水果刀壹把。
4.高梁酒酒瓶碎片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