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崧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崧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已明言不在定刑範圍,自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崧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0日(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雖然係聲請意旨所載之113年4月27日,然據該判決所載,實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4月30日,行為時間自應為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0號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58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