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壹件、睡衣組壹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夾柒件、名片夾肆件、鑰匙包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前查扣之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1件、睡衣組1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夾7件、名片夾
4件、鑰匙包4件,經查係被告所有,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7年4月3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腰包1件、睡衣組1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夾7件、名片夾4件、鑰匙包4件,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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