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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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細繹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失火所燒損之機車係停放在騎樓前之人行道上,且有其他機車併排停放,衡該機車燃燒之結果,對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將有具體之危險性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失火燒毀其父親所有之機車,雖無人傷亡,然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桃園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上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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