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87號原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連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以「小肥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可可、可可製成之飲料、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糖、糖果、蜂蜜、糕餅、餡餅、麵粉、麵條、爆玉米花、豆粉、食用澱粉、冰、食鹽、醬油、調味品、涮羊肉之調味用香料、辣椒油、酵母、味精、家用嫩肉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乙○○○○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1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82125、164769號「小肥羊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具有相當程度類似關係之商品與服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6年11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50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