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41號原告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AINTERNATIONSER
VICEASSO代表人丙○○○○○○D送達代收人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以「Pane1Vis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介面卡、自動控制器、顯示器、光電開關、近接開關、光纖纖維線、電源供應器、溫度控制器、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可程式控制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工作站、影像電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6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0000
000號『Pane1Visa』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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