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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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賭客簽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確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且經警查扣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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