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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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66號原告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以「曾福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冰淇淋、軟糖、牛軋糖、牛奶糖、巧克力糖、月餅、蛋捲、糕餅、羊羹、牛舌餅、芋頭餅、薯餅、泡芙、圓宵、湯圓、年糕、麻糬、冰淇淋麻糬、甜酒釀、紅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乙00000000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不得註冊,以97年2月5日中台異字第951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曾福記』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00000000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0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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