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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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告 劉玉貞 被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0年4月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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