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郁(原名王冠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郁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於發覺 陳彥宏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粟麗春 沿對向來車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彥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於對向來車之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致陳彥宏、粟麗春二人人車倒地後,陳彥宏受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粟麗春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宏、粟麗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粟麗春及 鄭玉謙 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粟麗春及鄭玉謙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粟麗春及鄭玉謙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彥宏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彥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及第185頁至第18
6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又證人即為告訴人陳彥宏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玉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陳彥宏與粟麗春一起來,他們要一起來提告,因為告訴期剩下沒有幾天,所以我想說他們二人車禍過程差不多,就把他們一起記,然後再請陳彥宏、粟麗春一起簽名,表示他們要一起提告」、「那時候我有問粟麗春,是要告王郁及陳彥宏二人嗎?粟麗春說她只有要告王郁,所以我就把他們筆錄製作在一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7頁筆錄),另告訴人陳彥宏之警詢筆錄,其內確有記載陳彥宏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之警詢中曾表示「我與粟麗春今日親自至白河分局交通分隊一起要對王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及告訴人粟麗春確有於告訴人陳彥宏之上開警詢筆錄末尾處簽名乙節,亦有告訴人陳彥宏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粟麗春已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對被告王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其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26頁至第33頁),另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6頁及第17頁),足證被告王郁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粟麗春所受之「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是否已達「左腳或左手機能『毀敗』」或「左腳或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詢結果,認「主觀症狀嚴重,然並無客觀證據支持其傷勢已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地步」等語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586號函及檢送之病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另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陳彥宏所受之「左側手部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是否已達「左手機能『毀敗』」或「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詢結果,認「主觀症狀嚴重,診間理學檢查亦發現手指主動活動範圍減損,患者口訴外院診斷神經損傷,但無客觀證據支持其是否已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585號函及檢送之病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證本件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所受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之傷勢仍未復原,恐有不能回復之情形,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害人粟麗春所受之「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舊傷,經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詢結果,認「無過往資料無法確定是否為舊傷,先前無診治記錄。根據患者106年11月14日X光片資料,X光片可見其診斷為左手腕遠端尺骨莖突骨折,應為新傷,左側遠端橈骨皮似有異常,但未達到可確定診斷骨折之程度,但於106年12月05日之X光片中即可明確觀察出骨折處經再吸收後之骨折線,故予以診斷書補登錄。以臥床疾病進程而言,尚屬合理,並無明顯可疑之處」等語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680號函及檢送之病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另被害人陳彥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受之「左側手部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陳彥宏於民國106年02月25日所受之「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二者有無關聯,經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詢結果,認「據記錄106年5月04日X光仍可見第三、四、五掌骨完好無骨折現象,106年11月14日之骨折與106年2月25日之外傷無直接相關」等語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681號函及檢送之病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證本件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所受之傷害均非舊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認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所受之傷恐係舊傷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約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我對路況不熟悉以致我車跨越雙黃線往左偏移,當我發現我車往左偏移時,我即突然發現我車對向有一部重機車朝我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我車閃避不及,以致我車左前車頭處就直接撞擊到對向行駛而來的重機車左側處肇事」、「當我突然發現該重機時約離我一公尺」、「肇事後我車左前車頭處撞損」(見警卷第03頁筆錄)、「我在找路時有點越過雙黃線,所以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筆錄)、「我那時為了看路牌指示,我對路況不熟,我沒有注意到車子過紅綠燈後就到對向去了」(見原審卷第84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被害人陳彥宏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約12時10分許,騎機車載粟麗春,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突然發現我車左前方有部重機車,跨越雙黃線朝我車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我車閃避不及,以致我車左側車身處就直接被該機車左前車頭處撞擊肇事」、「肇事後我車左前車身撞損」(見警卷第09頁至第10頁筆錄)、「當時我是○○○區○○路由南往北騎,突然發現一台車逆向從我前方過來,我要閃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筆錄)等語。㈡被害人粟麗春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與陳彥宏在○○路由南向北行駛,有一台機車逆向跟我們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筆錄)。㈢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陳彥宏二人所騎機車均倒停在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被害人陳彥宏所騎機車倒停在前,被告所騎機車則倒停在後。
㈣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陳彥宏二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於發覺被害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粟麗春自對向來車之車道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彥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於對向來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郁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6頁),是其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於發覺被害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粟麗春,沿對向來車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彥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於對向來車之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彥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7頁至20頁)。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已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3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漏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行駛,並造成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雖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母與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二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賠償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並於八個月之期間內,每月給付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一萬元乙節,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害人粟麗春仍無法原諒被告,難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陳彥宏、粟麗春之諒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先前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就讀文化大學,在飲料店打工,每個月薪資約四千元至六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父母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共二人,且所受之傷非屬輕微;被害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確已收到切結書上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九萬元。另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過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他案之量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盡相同,自不足拘束本件量刑之職權行使,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不足採;另被告是否應賠償被害人二人其餘損害,雙方既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認被害人所受之傷恐有不能回復之情形,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被害人所受之傷恐係舊傷,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