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有進 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陳欣偉 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即 郭宗正 法定代理人郭宗正訴訟代理人 許豪斌 被上訴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黃 吳彩雲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因心臟血管疾病引發心因性猝死,然 黃吳彩雲 過世前5日方自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出院,因心血管阻塞合併心肌梗塞並非絕症,若有讓其繼續住院觀察,有極大可能不會死亡。又黃吳彩雲於101年6月25日至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時,驗出醣化血色素(HbAlc)高達8.4%(正常值為≦6),依據美國糖尿病協會公布之對照表,其平均血糖值已接近190,主治如此嚴重之糖尿病患,專業醫師必須考慮有無其他器官併發症(包括心血管疾病)。黃吳彩雲至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等4家醫院急診或就診時,上訴人均有交代被上訴人醫院醫事人員要徹底檢查黃吳彩雲之心臟,但遭置之不理,而超過40歲以上之病患,規定即應檢查心臟,醫師沒有開心臟藥或心血管藥予以超過40歲以上之病患,顯有失職責,被上訴人醫院未執行心臟檢查,明顯違背法令。而黃吳彩雲並無高血壓,本件明顯係因被上訴人等不為相關診治行為所致。又黃吳彩雲並非到院前死亡,而係心臟病發無法呼吸,如急救施以心臟手術,尚有生存之機會,上訴人有交代必須檢查心臟,但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未對黃吳彩雲之心臟為徹底檢查,未施以心臟手術,顯有疏失。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之冷血草率,不法造成黃吳彩雲死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即郭宗正、新樓醫院應各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18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4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則以:上訴人就本件醫療爭議曾對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所屬相關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醫偵字第11號),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則以:黃吳彩雲雖曾於95年2月21日因意識不清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依黃吳彩雲95年2月21日之住院資料,家屬係表示其有糖尿病史、精神病史,且近日有服藥過重情形,早上上廁所跌倒而失去意識。此次診斷是糖尿病控制不佳所致,並無發現有心臟疾患,因病情穩定,於95年2月24日出院,此後黃吳彩雲即未再就診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則6年間,黃吳彩雲是否新生其他疾病,非屬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所能知悉及控管。又黃吳彩雲於101年11月5日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優先要進行急救,若生命徵象恢復,始有進一步就疾病進行診療或依疾病屬性轉診或會診,不可能不問青紅皂白就轉診心臟科。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醫療從業人員於病人急診期間所為之處置,均符合臨床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黃吳彩雲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狀態,經急救無法回復生命徵象,其死亡亦與被上訴人奇美醫院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即郭宗正則以:黃吳彩雲僅於101年6月11月及同年月25日因糖尿病與錐體外症候群至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門診部就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與死亡日期相距甚遠,且黃吳彩雲死亡當日並非送至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急救,是其死亡顯與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無關。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則以:上訴人主張黃吳彩雲於101年11月5日下午心臟病發,急救方法錯誤乙節,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無關,且曾為黃吳彩雲女士診察之醫師,醫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本件上訴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
㈡經查,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於101年11月5日17時54分被送至
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急救無效,而於急診宣告死亡。又依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吳彩雲之死亡時間為101年11月5日19時2分,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因性猝死,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心臟血管疾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醫字卷第209、211、2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妻黃吳彩雲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門診、住院或
急診治療時,其均有交代被上訴人醫院醫事人員應檢查其妻心臟,然被上訴人醫院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醫院對於年齡超過40歲以上之人,若未主動安排檢查心臟,即是違法。又其妻於101年6月25日於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門診時,檢驗出醣化血色素高達8.4%(建議正常值是≦6),專業醫師即應考慮該病患是否有包括心血管疾病之其他器官併發症,卻仍未檢查。另其妻於101年11月5日被送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救時,尚未死亡,被上訴人奇美醫院醫師卻未施予心臟手術,導致其妻因心臟病而死亡,被上訴人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或醫師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
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黃吳彩雲於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醫療光碟各1片、郭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影本、新樓醫院病歷影本、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70021號函送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案(原審醫字卷第309-318頁)。
⒉依黃吳彩雲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前開病歷資料(附於臺南地檢
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1號刑事卷內),可知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之病史及就醫情形如下:
⑴病人黃吳彩雲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高血脂症及中風等病
史,並有長期服用糖尿病、降膽固醇及神經內科藥物,另依病歷紀錄,其就診習慣不固定,經常更換醫師及醫院。78年8月7日至9月30日期間因精神分裂症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之後轉往嘉南療養院追蹤治療。關於糖尿病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部分,於91年至101年間,分別於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不規則回診,門診醫師之醫療處置,以口服血糖藥、降膽固醇藥、腦神經用藥及胰島素注射為主。依門診病歷紀錄,未見有關病人心臟不適之主訴。
⑵住院治療部分:
①91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病人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94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95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因意識障礙於奇美醫院住院。98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因動作不協調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98年6月22日至6月29日因中風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10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因糖尿病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上述住院期間,於94年10月24日、95年2月21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及101年8月24日病人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
②101年10月15日病人因肢體不自主抖動,至台南市立醫院住
院,經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梗塞。10月18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舊的腦梗塞。依病程紀錄,未顯示有心臟不適之主訴。病人經治療後,於11月1日出院。
⑶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1年11月5日記載病人家屬於15
:00許出門時,病人獨自在房內睡覺,家屬於17:00許返家發現病人經叫喚不醒,故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17:36抵達現場,發現病人已無心跳、呼吸及血壓,17:38起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於17:51將病人送達該院急診室,抵達醫院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接手施行心肺復甦術。另依急診病歷紀錄,發現病人口中滿是嘔吐物(固液體皆有),17:
56急診醫師開始醫囑施打強心針(Bosmin1mgIVpush,每3分鐘1次),並置放氣管內管,同時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總計施打16支強心針,病人仍無恢復心跳及呼吸,於19:
02停止心肺復甦術,並宣告病人死亡。(見系爭鑑定書第4-6頁,原審醫字卷第313-315頁)⑷是以,被上訴人醫院辯稱:黃吳彩雲係因腦神經、糖尿病、
高膽固醇或錐體外症候群等病症或急診,分別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或急救,並無心臟不適之主訴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醫院醫事人員主訴黃吳彩雲心臟不舒服,要求做心臟檢查,但均遭置之不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
⒊又醫審會依黃吳彩雲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資料,對於病人
黃吳彩雲至上開醫院就診時,各該醫院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黃吳彩雲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鑑定結果如下:
⑴奇美醫院部分:
本案病人於101年11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救前,在家中已無心跳及呼吸,亦無血壓,送至該院急救時,仍無心跳、呼吸及血壓,此為醫療上稱之「到院前死亡」之狀態。17:51病人抵達後,奇美醫院醫師即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至19:02病人死亡為止,急救期間每3分鐘施打強心針及置放氣管內管,並未延誤病人的急救,其所施行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⑵台南市立醫院部分:
本案病人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期間,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而病人亦從未至心臟科就診。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於病人住院及門診期間,各自針對病人之腦神經疾病、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給予適當治療處置。另病人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15日至該院住院時,皆有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其結果皆無明顯異常。依醫療常規,病人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且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之情況下,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而台南市立醫院醫師對於處理病人各自專科醫療問題時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與台南市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並無因果關係。
⑶新樓醫院部分:
病人於新樓醫院就診期間,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有心臟不適之主訴,以目前醫療常規,無需針對無任何心臟不適者進行心臟檢查,故醫師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另病人於新樓醫院就診期間,醫師已針對病人糖尿病,給予適當之治療,其醫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新樓醫院醫師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⑷郭綜合醫院部分:
本案病人僅於101年6月11日至林醫師門診就診1次,另於101年6月11日及6月25日至吳醫師門診就診2次。期間林醫師及吳醫師各自針對糖尿病及腦神經疾病,給予藥物治療,其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依門診病歷紀錄,並無顯示病人有提及心臟不適之主訴,故依醫療常規,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本案病人為到院前死亡,郭綜合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妻黃吳彩雲於101年6月25日因糖尿病至被上
訴人郭綜合醫院門診時,驗出醣化血色素(HbAlc)高達8.4%(正常值為≦6),其醫師主治如此嚴重之糖尿病患,自必須考慮到該病患是否有心血管疾病之併發症云云,然糖尿病雖係可能引發許多併發症之危險因子,但糖尿病患者未必當然即會因此而罹患各該諸多併發症,是以醫師對糖尿病患者因糖尿病所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於無任何先期症狀前,尚難遽認醫師對該可能引發諸多併發症之風險,負有全面性漫無限制之檢查義務。是依上訴人所提出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於101年6月11日於神經內科就診,並做醣化血紅素檢查,於101年6月25日理學報告醣化血紅素值為8.4%(原審醫字卷第217至218頁),雖可認黃吳彩雲為糖尿病患者,且對其糖尿病有控制不佳之情形。然參酌郭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於101年6月25日就診後,嗣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23日兩次掛號後均未就診(本院卷第218頁),已使醫師無法進一步對其病程治療情形為專業評估。況依上所述,黃吳彩雲於就醫過程中,並無心臟不適之主訴,依照醫療常規,醫師並不需特別檢查病人心臟,自難僅因黃吳彩雲於101年6月25日理學檢查醣化血紅素值為8.4%,而遽認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醫師當時應立即施予心臟檢查,否則即屬違反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郭綜合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其妻於101年11月5日因心臟病發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可採。
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原審醫字卷第253、255、28
9、291、293、297、301、303頁),雖顯示心肌梗塞患者發病前,大多數有先期症狀,但也有少數病患事前完全沒有症狀,故建議40歲以上民眾應定期做健康檢查。而對於有先期症狀之病患就醫後,醫師為確定病因,雖會以心電圖或心臟超音波等儀器做心臟檢查,但須經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後,才會緊急施予心臟手術治療。而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時既無心臟不適之主訴,則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未施予心臟檢查,當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未對其妻黃吳彩雲實施心臟
手術,顯有疏失云云,然上訴人之妻黃吳彩雲於101年11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救前,在家中已無心跳、呼吸及血壓(OHCA,此為醫療上所稱「到院前死亡」之狀態)。而黃吳彩雲於該日17時54分被送至被上訴人奇美醫院後,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患者有心臟不適之情形,奇美醫院急診醫師依照病人黃吳彩雲當時到院之狀態及上訴人主訴黃吳彩雲之病史,隨即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至19時2分病人死亡為止,急救期間每3分鐘施打強心針及置放氣管內管,有被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奇美醫院辯稱黃吳彩雲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優先要進行急救,恢復其呼吸心跳,若生命徵象恢復,始有進一步就疾病進行診療或依疾病屬性轉診或會診,不可能不問青紅皂白就轉診心臟科急救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所採行之急救醫療處置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急救,尚難僅因黃吳彩雲嗣經解剖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即反推被上訴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師於急救時,應立即採行緊急心臟手術之醫療處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對於病人黃吳彩雲之診斷治療,係
依照病人之主訴及檢查結果所採行之適當醫療處置,且病人因糖尿病、意識障礙、動作不協調、中風或肢體不自主抖動等病症,於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或奇美醫院住院期間之94年10月24日、95年2月21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22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15日接受靜態心電圖檢查,結果皆無明顯異常,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與病人黃吳彩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各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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