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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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朝陽
徐松旺 王俊彬 陳成章 陳俊宏 黃朝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謙 , 嗣變 更為歐嘉瑞,有上訴人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稽,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朝陽、徐松旺、王俊彬、陳成章、陳俊宏、黃朝進先後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6時45分至11時15分為日班,14時15分至23時0分為小夜班,2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是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均需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非適用勞基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且上訴人所給予之系爭夜點費,亦未列入薪資報稅,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在內。再者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55年8月26日簽定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仍係有效之團體協約,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則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縱依勞基法所定工資定義,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
0元,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且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再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上訴人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乃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依歷史而言,37年12月20日上訴人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亦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再依上訴人69年至79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明:「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人員除按每小時以27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250(計晚餐120元,宵夜70元及早點60元)。二、工作至夜晚9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125元(晚餐),凡9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27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125元(即宵夜70元及早點55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嗣上訴人依物價水準將系爭夜點費調整,即69年5月:2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8月:125元、88年4月:150元,即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並非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上訴人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請求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附表「被上訴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
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
㈢若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即若認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晚班輪值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為多,顯係因輪值晚班更不利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予不同金額之對價,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上訴人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
⒉上訴人雖辯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且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兩造間並有協商,關於夜點費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定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是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
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
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6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被上訴人等6人發生拘束之效力。況依上訴人所為抗辯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中有關工作報酬部分,於第1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即台灣石油工會)會員」、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等語,亦無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
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況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縱依前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然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是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
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前揭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以由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
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改以發放現金,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用以佐證夜點費乃慰勞、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然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上訴人另以夜點費並未納入薪資報稅為由,主張其非工資云云。惟加班費性質上雖屬工資,然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亦不列入課稅所得,所得稅法第14第
1項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⒌至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尚難單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之所以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顯然其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至明。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
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而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被上訴人退休日│利息起算日(即被上訴人退休後│││(新臺幣,元)││30日之翌日起算)│├─────┼─────────┼───────┼──────────────┤│吳朝陽│221,265│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日│├─────┼─────────┼───────┼──────────────┤│徐松旺│176,265│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王俊彬│131,400│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日│├─────┼─────────┼───────┼──────────────┤│陳成章│194,912│107年9月30日│107年12月1日│├─────┼─────────┼───────┼──────────────┤│陳俊宏│127,000│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黃朝進│165,015│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