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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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原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詎被告因交通違規遭主管機關註銷職業駕照,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之事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牌0面。又被告因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開立罰單,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違規罰單合計新台幣(下同)7,373元,且其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13日基隆百福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罰鍰查詢及繳納畫面列印資料、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0
9年5月19日基隆百福郵局5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並給付7,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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