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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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魏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魏明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遂徒手竊取神尊之金牌乙面」,補充為「遂徒手竊取掛於媽祖神像上之金牌1面(約5分重,價值約新臺幣5至6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惟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因及時遭寺廟義工 陳淑芬 發現而取回(詳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被告學歷(小學肄業)、無業、家境貧困、有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63、65頁)等智識、家庭、生活、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吳魏明霞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2樓山基鎮安府,因缺錢花用,遂徒手竊取神尊之金牌乙面。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金牌放入口袋之際為山基鎮安府義工陳淑芬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 高淑霞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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