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848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黃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98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5,487元,合計7,285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元,及其中1,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身分證黏貼聯、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85元,及其中1,7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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