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452號原告 李承勲 被告 劉匡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碰撞,而致其身體受傷。被告涉及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審理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維修車輛之費用20,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上訴之本院合議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後,與被告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元,共分4期,每期10,000元,自第一期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戶名:李承勲;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皆求拋棄等,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