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緣 李宜諠 (綽號「 靜靜 」,即甲○○之前女友)與代號AC000-A10817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李宜諠租屋處客廳飲酒聊天。不知情之友人 李嘉旻 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址參與聚會,並外出接其女友陳 葦如 ,於翌日凌晨1時6分許同至上址參與聚會。甲○○於李嘉旻在場,尚未外出接其女友之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見A女已酒醉躺臥於沙發上,遂思利用其酒後嗜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趁李宜諠離開客廳之際,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惟因李嘉旻當時在場而暫止其行為。嗣後,李嘉旻、 陳葦 茹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時21分許離開上址,甲○○見該二人離去,且李宜諠不在客廳,有機可乘,遂於該二人離開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承續上開乘機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A女酒後嗜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脫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侵A女1次得逞。
嗣經A女於同日上午6時許清醒後,發覺其下體有異物流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除告訴人A女於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信函,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所提出之上述信函1份,固屬其審判外陳述,但此部分核屬與量刑事項有關資料,無須經嚴格證明,並無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問題,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李宜諠、李嘉旻飲酒後,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之事實,惟辯稱:其不曾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當晚A女有嘔吐,並與李宜諠交談,應屬於清醒的狀態,其無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性交,縱其確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依A女當晚之言詞與舉止,其與A女性交亦係經A女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李宜諠(即甲○○之女友)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9
月29日晚上10時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李宜諠與甲○○租屋處客廳飲酒聊天,嗣後不知情之友人李嘉旻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至上址參與聚會,隨後於翌日1時6分許外出接其女友 陳葦如 至上址參與聚會,甲○○於該時點前之某時,見A女已酒醉躺臥於沙發上,即趁李宜諠離開客廳之際,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但因李嘉旻尚在場而停止。嗣李嘉旻接陳葦如至上址後,二人約於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離開上開李宜諠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66-67、268頁;本院卷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李宜諠、李嘉旻及陳葦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0730號卷16-17、22-23、26頁;他5073卷23-24、26頁、偵17775卷68頁;原審卷123-124、185、193-194、208、245-247頁),上述各情,應可認定。
㈡A女證詞之評價
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於10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宜諠上址住處,與李宜諠、被告及李嘉旻一起喝酒,期間李嘉旻外出載其女友前來,其因喝醉嘔吐,意識昏昏沈沈,癱軟躺在客廳沙發,李嘉旻女友後來亦到該處,之後,兩人就離開,其至翌日清晨6點多醒來離開該處,清醒時衣著完整,但陰道有異物流出,其感覺有異,所以去醫院驗傷。其在李宜諠住處,因酒醉昏睡而躺於沙發期間,李嘉旻與陳葦如離開時,其已經喝醉,雖然還有一點意識,還會喊李宜諠小名「靜靜」,可聽到他人講話、聊天,但已不太清楚對話意思。其可以確定親吻我及摸我胸部的人是被告,因為遭親吻、摸胸時,還可張開眼睛看一下。被脫褲子時,因已經完全喝茫了,只感受到褲子被脫下、異物進入其陰道,性交過程中,其喝醉無力氣,一直叫「靜靜」,但可能因太小聲,所以,李宜諠沒聽到。原本不能確定插入陰道者是不是生殖器,一直到驗傷檢驗報告出來才確定有遭生殖器插入陰道,等DNA鑑定報告出來才確認是遭被告性侵等情明確(他卷23-27頁;偵卷125-128頁;原審卷123-143頁)。
2.雖A女就其遭被告親吻、摸胸與性交是否同時發生等時序之細節,所述先後或所出入,然其就被害之整體過程,證述清楚、詳盡,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處於酒醉狀態,對期間發生之事,其記憶本無從完整、清晰,自難期A女對事件時序之相關細節記憶詳盡。故由上述各情觀之,A女僅對其主要之受害情節記憶較為清晰,而對其餘時序先後等細節,記憶或有不清,或於歷次詳盡之陳述過程互有出入,應屬常情,自難僅以此枝節之不一致,即認A女所為證述不實。另酌以A女於偵、審中接受訊問時,均有哭泣、不適等明顯情緒反應(偵卷129頁、原審卷144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於A女酒醉躺臥沙發時,有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舉止,足徵A女不利被告證述非虛。況證人李宜諠及被告均稱:A女是於108年9月29日即案發當時甫認識被告,A女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怨隙,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綜合上述各情觀之,A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應非杜撰之詞,當可採信。
㈢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A女翌日(108年9月30日)清晨發現遭性侵害即告知李宜諠,並隨即報警處理後,警方旋於該日上午9時許,帶同A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採證、驗傷等情,除為證人李宜諠證述明確(原審卷256頁),且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42-44頁)可查,亦核與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警卷證物袋內)上驗傷、醫師診療及採證時間相符,應可採信。上述採驗證物送驗結果,A女内褲褲底內層斑跡及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鑑定書在卷 可佐 (偵卷45-47頁),堪認A女陰道內部存在被告精子細胞,此足以佐證A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屬真實。
2.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已因酒醉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A女與李宜諠LINE對話中所陳A女嘔吐之照片及A女與友人間
對話及撥打之電話記錄觀之(警卷43、45頁),照片顯示A女橫臥於客廳沙發上,地上有嘔吐物,其友人 鄭裕民 在108年9月30日凌晨0時51分許與A女通話後,傳了「妳醉了嗎」之訊息A女,核與A女所述當時喝醉,因酒醉無力,一直躺在沙發上休息之狀況相符。
⑵證人李宜諠、陳葦如及李嘉旻之證述可佐證A女證述為真實①證人李宜諠證述:當天A女到其住處時,精神狀況還正常,但
是A女當天心情不好,酒是喝最多、最快的;李嘉旻到場時A女已經喝茫了,但還可以走路,到陳葦如到場時,A女已經醉倒在沙發上,一直叫其與李嘉旻之綽號「靜靜」、「 阿嘉 」,並一直喊陳葦如「葦如」,並說要幹「葦如」及「阿嘉」;A女酒醉後躺在沙發上睡覺,陳葦如、李嘉旻離去後,其與被告就去睡覺,一直到1時53分許,A女在客廳叫其名字後嘔吐,其與被告才起來清理,A女當時還有跟其聊天,A女突然說「我不知道雙胞胎的弟弟也喜歡我」,其問她「妳的意思是說妳跟他也發生關係嗎?」,她說對。被告後來先進房間,其還與朋友講電話至2時18分許,警卷43頁之A女嘔吐照片是其拍的等語(警卷15-17頁、偵卷70-71頁、原審卷24
6、248-249、260頁)。②證人陳葦如證稱:案發當晚其到現場就看到A女躺在沙發上休
息,沒睡著,因為她還會說一些沒頭沒尾的話,在李嘉旻介紹其叫「葦如」之時,A女躺在沙發上說「葦如我要強姦你」、稱李嘉旻為「渣男」,像A女自己在講話,不是聊天、對話,就是酒醉在亂講話;她可以自己去上廁所,看起來有點茫,意識應該是清楚,之後繼續睡,因為她上廁所後就沒有講話了,後來其與李嘉旻要離開時,沒有跟A女打招呼,她應該在睡覺等語(警卷26-27頁、原審卷203-205、209-21
1、215頁)。③證人李嘉旻證稱:飲酒期間,A女上2次廁所,1次是自己去,
1次是李宜諠扶著他去,其與陳葦如要離開時,A女已經睡著了,被告摸A女胸部及親嘴巴時,李宜諠不在場,當時A女應該算半睡半醒,因為她還會叫「靜靜」,聲音在客廳內可以聽見,但是在房間內就聽不見,而且沒有肢體之扭動、抗拒、試圖坐起來之行為,當時我與被告對到眼,我有點搖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原審191-200頁)。
④由上開證人證述之情況,應可認定A女一直到108年9月30日凌
晨1、2時許,仍有酒醉嗜睡,意識模糊之情況。又人體受酒精影響,確實可能產生意識混亂、昏睡、言語不清等狀況,依證人李宜諠所述,A女於案發當晚飲酒甚多、甚急,而後在李嘉旻、陳葦如尚在場時,即已經醉言醉語,隨後更已經無法兼顧與友人聊天,而逕行睡臥在沙發上,甚至在嘔吐後,仍旋即繼續昏睡;且依證人李嘉旻所述,A女在受被告親吻、撫摸時,並無任何肢體上反應之客觀行為,凡此均與A女自述其於當晚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等指述相符,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可佐證A女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雖親吻及摸A女胸部,但當日屋內尚有其女友李宜諠及其家人,不可能與A女單獨接觸發生性交行為,A女陰道驗得其精子細胞,或有可能是當日與李宜諠在房間與客廳發生性行為,精液滴出沾染予A女所致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A女經採驗鑑定得被告精子細胞DNA-STR型別之部
位分別是在內褲褲底底層及陰道深處,依上述LINE照片所示,A女酒醉睡臥沙發時,衣著整齊,因此,即便該沙發上因被告與其女友發生性交行為而遺留精液,A女受沾染者亦應僅及其外衣與外褲,精液當不致沾染內褲褲底底層,甚至進入陰道內部。況依證人李宜諠、李嘉旻及陳葦如之證述,當日並未見A女有何可取得被告「精子細胞」之舉措,被告空言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⑵李宜諠上址住處,雖有家人同住,證人李宜諠亦曾證稱:被
告與A女在108年9月29日晚上10時起至108年9月30日凌晨2、3時許都沒有單獨接觸等語(偵卷69頁、原審卷247、253-25
4、258頁)。但依A女證述情節,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間是在李嘉旻、陳葦如離去之後,且時間不長,約僅數分鐘,而證人李宜諠亦稱:當晚其睡著後,便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醒來,有無到客廳找A女;被告當天沒有喝多等語(原審143、254-255頁),以及證人李嘉旻證述:被告親A女、撫摸A女胸部時,李宜諠是在房間等情(原審卷185-186頁),顯見李宜諠並非時時刻刻均處於A女身側或都在租屋處客廳,而是在租屋處各空間內來來去去,且睡著後即無法確定被告動向,故被告即非無短暫在該處客廳與A女相處之可能,自不能以李宜諠上述被告與A女並無獨處之證詞,即認被告與A女不曾單獨相處而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2.被告雖又以A女應未醉倒,尚有意識,應可呼救,但A女未呼救;且依A女多次曾為要與他人性交之言詞觀之,被告縱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亦係出於A女自願,A女應是喝醉忘記自己曾為同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證人李宜諠、陳葦如上開證述,其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已如前述。雖證人李嘉旻於警詢及原審均稱:其認為A女並未醉倒,意識清晰、可以大聲呼救等情(警卷22頁、原審卷185、187至188頁)。但經追問其所述A女意識清晰之細節為何時,僅稱:「因為當日沒有灌酒,所以A女應該是累了才休息」、「其認為A女半睡半醒,意識清晰,是因為A女在遭被告摸胸部及親吻時可以叫『靜靜』,但聲音不大」等語,故李嘉旻主要是以未對A女灌酒,A女遭被告親吻、摸胸時,仍可喊李宜諠小名為判斷依據,是否可信,非無疑問。然李嘉旻所為A女當時意識清晰之證述,顯與證人李宜諠、陳葦如前開A女已經「喝茫」等語不符;且李嘉旻同時又稱:「A女需由李宜諠扶去上廁所等實際上有步履不穩需他人攙扶」等醉態行為,亦與其稱「意識清楚」之狀況不甚吻合;另A女在李嘉旻到達前即已開始飲酒,亦為李嘉旻所是認(原審卷第181頁),是以A女持續飲酒之行為,仍會累積體內酒精,並不因是否遭灌酒而有差別;加上A女在被告對其摸胸、親吻之際,竟以微弱聲音呼喊被告女友李宜諠小名,卻無其他動作,與一般意識清晰之人之反應迥異,應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佐以李嘉旻曾在警詢時隱匿其所親見被告有親吻A女、摸A女胸部等情,可見其確有迴護被告之意,其所述A女意識清楚乙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自不能以李嘉旻所陳A女當時意識清楚乙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上所述,A女確曾對李宜諠、陳葦如與李嘉旻說與何人性交
,及欲與陳葦如、李嘉旻等人性交之言詞,然則,依該些證人所述,A女不曾為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且A女當時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上述言語均無前因後果,屬片段言語,顯然是醉語,自無從以A女曾經陳述上述言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僅以A女曾為要與他人性交之言詞,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又按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被告於李嘉旻離去前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與嗣後所為乘機性交行為,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1.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乘機性交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雖主張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2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且兩罪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經監禁矯治後仍再犯者,固可據此認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但行為人如前案為較輕之罪,未入監服刑,係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者,其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非重罪,亦未入監受監禁矯治,且與本件乘機性交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其於該輕罪執行完畢未滿1年,竟再犯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上以上10年以下之乘機性交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
且被告乘A女酒後意識不清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到之傷害非微,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以A女當日曾為上述提及男女性交之不當言詞,如被告確為本件犯行,A女言詞亦係導致本案發生之原因,乘機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利用當時女友之友人A女酒醉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手段卑劣,對A女性自主權及身心狀態,影響甚鉅,縱A女當時有提及與他人性交,或者要與何人為性交行為等言詞,該些言詞核均屬一般人一聽即知之醉語,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知悉A女該些言詞並無何性暗示存在,而其猶仍利用A女酒醉不能反抗之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以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不能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本院以被告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故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
當,惟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加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之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後嗜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為猥褻與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迄今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見悔意,尤其依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庭呈之信件所述,其迄今情緒仍難平復,無法諒解被告(本院卷65頁),可見被告行為對A女身心所生之傷害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現與母親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9千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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