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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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芝被告馮大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13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英芝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馮大鵬犯如附表編號2至5「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英芝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占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李英芝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馮大鵬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中旬為止(起訴關於107年3月起至4月底前部分不另無罪諭知),以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馮大鵬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馮大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分起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任意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無證
據證明與李英芝等土地管領人有犯意聯絡),迭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後,即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中旬為止,自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工廠收集取得廢塑膠混合物一批,堆置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並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先在上開○○段640、641地號土地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嗣移至上開○○段685、689地號土地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二)於107年4月25日起,租期1年,以每月1萬3千元之代價,向 林金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4024土地),自不詳處所收集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於○○段4024土地上,並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該處從事拆解、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三)於107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透過林金德向不知情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4073土地)管理人 蔡明宏陳美蘭 ,無償借用上開○○段4073土地,並自不詳處所收集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堆置在○○段4073土地上;且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該處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四)嗣於107年6月15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系爭四筆土地與上開○○段4024、4073等地號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三、馮大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供任意堆置(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自臺南市○○區○○路○段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內含廢塑膠車燈、廢塑膠鞋墊、廢塑膠料及垃圾等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委託 蘇志能 (另涉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日及同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某時,兩次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收集上開塑膠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 吳明義 所借用(由吳明義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江海釣場」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任意堆置於前開借得之台江海釣場土地上,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處所稽查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英芝上訴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另有檢察官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381卷一第409頁)。
二、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二)、(三)之清除行為,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經原判決擴張認定為犯罪事實,並據以論罪,本院審理時告知該擴張之犯罪事實,併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犯罪事實三之清除行為,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縱追加起訴法條漏引,亦無妨為已在起訴事實之列。
三、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提供土地堆置行為部分,經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且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雖用語誤為棄置、且漏未論罪,然既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涉犯法條、罪名(本院381卷二第145至146頁),併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381卷一第194、407、409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英芝於本院初否認犯行,嗣改稱承認犯行,辯稱:伊於知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即請員工 吳耀林 向環保機構檢舉,應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馮大鵬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含另告知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名),然辯稱:伊誤認可回收出賣即非廢棄物,且誤認從事回收再利用不須許可證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李英芝、馮大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101-112頁,偵1206卷第141-142、219-227、251-253頁,原審1142卷第120-121、127頁、本院381卷二第84至86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員工 李坤曄 於警詢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321-324頁)、證人即介紹承租系爭土地之 黃易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93-197頁、偵1206卷第120-12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李英芝(原名 李英滋 )以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台糖公司租用系爭土地4筆,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警卷第355至416、455至456頁);又系爭四筆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亦有系爭○○段640及641地號土遭推置廢棄物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91、127至139、207至219、227至239、333至345頁)、系爭○○段685及689地號土地遭放置廢棄物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9
9、141至147、241至247、347至353頁)在卷可稽;核諸證人即被告馮大鵬於本院結證:「我透過證人黃易清向被告李英芝承租的」、「應該是在4月放廢棄物」(本院381卷一第
540、541頁);證人黃易清於本院結證:「3月底我問好之後,被告馮大鵬在4月初就放進去了」、「(你轉告被告李英芝被告馮大鵬放廢棄物是何時?)107年4月底。」(本院381卷一第548、554頁),足見被告馮大鵬於107年3月初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後,被告李英芝至遲於107年4月底,即已知悉被告馮大鵬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二)(三)所載之事實,均業經被告馮大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101-112頁,偵1206卷第141-142、219-227、251-253頁、原審1142卷第120-121、127頁、本院381卷二第84至86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員工李坤曄於警詢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321-324頁)、證人即介紹承租系爭土地黃易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93-197頁、偵1206卷第120-122頁)、證人即上開大灣段4024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49-152頁、偵1206卷第117-119頁)、證人即上開○○段4073土地管理人蔡明宏、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279-282、299-30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土地與上開○○段4024、4073土地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59-99、417-449頁)可稽。足徵被告李英芝、馮大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追加起訴事實),業經被告馮大鵬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744卷第49-51頁,原審1337卷第66-67、73頁、本院381卷二第84至86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建達 、證人即載送廢棄物司機蘇志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度他字第3362號卷《下稱他3362卷》第81-83、89-90、117-121頁,偵8744卷第67-69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吳明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62卷第163-165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等在卷(見他3362卷第5-33頁)可稽。足徵被告馮大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李英芝辯解不可採證人吳耀林雖於偵查中結證:確曾向環保局報案,但何時報案不記得等語(偵1206卷第119頁);惟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日環稽字第1090059641號函附之檢舉報案紀錄(本院381卷一第417至430頁),吳耀林係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檢舉(函覆主旨誤載108年),於5月30日表示取消報案;對照被告李英芝107年4月底知悉廢棄物;足見,迄同年6月11日再次檢舉之前,明知而任其繼續堆置,所辯並無足採。
(五)被告馮大鵬辯解不可採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中所傾倒之物,有廢塑膠車燈、廢塑膠混合物、電鍍廢品等事業所產生物(出處詳前),又據被告馮大鵬於警詢亦供稱:堆置於系爭土地與上開○○段4024、4073土地及上開○○段773土地之物,包括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廢鐵、燈殼等,有些是向工廠買回來,有些是拆裝潢收回來,不用錢,一定會有垃圾等語(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頁,偵8744卷第50頁);足見其夾雜一般垃圾之事業生產廢塑膠廢棄物等,均屬經拋棄而難以有效分類再利用之物;縱有部分得檢取回收,仍無妨其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性質,況與其他不能回收者相混夾雜,整體觀之,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其辯稱可回收而非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
2.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馮大鵬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有部分得再撿取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然既均未依相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處理,顯然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其辯稱誤認回收再利用不須許可證云云,臨訟飾卸,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芝、馮大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又該提供土地者,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本法係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李英芝提供租用之台糖公司土地供他人堆置固屬之,被告馮大鵬提供租用或借用之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同亦屬之。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英芝為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人,其提供系爭四筆土地供被告馮大鵬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馮大鵬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罪事實三用於堆置廢棄物供自己清理之土地,各係向李英芝租用、向林金德租用、向蔡明宏及陳美蘭借用、向吳明義借用而得以管理使用之土地,據為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核被告馮大鵬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前開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二)、(三)之清除行為,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經原判決擴張認定為犯罪事實,並據以論罪,本院審理時告知該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處理行為成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提供土地堆置行為部分,經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既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告知此犯罪事實、涉犯法條、罪名,本院併予審理。
3.被告馮大鵬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三,各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之清除、處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1.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馮大鵬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犯罪事實三四起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就各犯行,各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向不同土地管領權人借用之土地,持續違反廢棄物清理之複數行為,該四起犯行,應各論以非法清理之集合犯一罪(共四罪)、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集合犯一罪(共四罪);而不得包括將四起犯行認係集合犯一罪。
3.被告前開提供土地堆置、清理等不同型態行為,其自始均為撿取可回收部分變賣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而依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1.被告馮大鵬前曾於101、102年間犯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於執行後假釋,假釋未滿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並於107年3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之前科犯行,欠缺守法意識;旋於出監後該月之107年3月間,為牟私利,再度無視刑罰,恣意為本案數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並非偶一為之,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環境嚴重,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①被告李英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嚴峻;被告李英芝非於107年3月出租之初,並非即獲悉其上將堆置廢棄物,待自107年4月底知悉後,雖容任其繼續堆置,然終於同年5月底及6月上旬,委由吳耀林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檢舉,業如前述,雖貪小利,然終能主動通報調查,有助及時阻止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以此情節,倘一律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重刑,委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②被告馮大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系爭四筆土地上廢棄物,係由台糖公司自行清除;其中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之○○段4024、4073土地上廢棄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自行清除;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段773地號土地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由蘇志能提送處置計畫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7日環事字第1090113281號函暨檢附清理相關證明文件及稽查紀錄可按(本院381卷一第627至664頁);蘇志能亦於電話紀錄中供述:其清理並未向馮大鵬收取金錢,係因當初協助馮大鵬將廢棄物載至土地,伊因馮大鵬表示無法處理,為免惹麻煩,才主動清理,並非馮大鵬請其清理等語,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381卷一第67頁),被告馮大鵬對此亦表示確未支付費用予蘇志能(本院381卷一第83頁);綜上,其傾倒廢棄物土地、次數之危害環境保護甚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土地上廢棄物均非由其清理回復,欠缺對損害之彌補之誠摯努力;雖犯後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已獲取利得,衡諸上情,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克准許。
三、不另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英芝自107年3月起至4月底前(同年4月底後迄查獲前經判處有罪如前),以約定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四筆土地提供予馮大鵬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認其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李英芝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出租系爭四筆土地之初,並不知悉馮大鵬會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李英芝雖曾於原審自白起訴犯行(原審1142卷第127、138頁),惟同時辯解:「我發現那個地方有堆置一些不像是正常的東西,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向臺南市環保局。」(原審1142卷第139頁),表明發現堆置廢棄物之前,並未認識系爭四筆土地遭租用於堆置廢棄物,其是否自白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已非無疑。
2.另證人馮大鵬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係透過黃易清轉達予被告李英芝乙情,迭經證人馮大鵬偵審中結證明確(偵1206卷第
221、本院381卷一第540頁),對照證人黃易清於本院結證:「你轉告被告李英芝被告馮大鵬放廢棄物是何時?)107年4月底。」(本院381卷一第554頁),足見被告馮大鵬於107年3月初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後,被告李英芝於107年4月底之前,並無證據嚴格證明被告馮大鵬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
(四)綜上,被告李英芝之自白既有可疑,經調查其他證據,又無從嚴格證明於107年3月起迄同年4月底之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馮大鵬就犯罪事實二(一)犯行,因出售廢棄物所得約3至4萬元,其他犯罪事實二(二)(三)與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無所得等情,業經被告馮大鵬供 陳明 確(原審1142卷第13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犯罪事實二(一)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英芝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曾獲得租金14,600元等情,亦經被告李英芝陳明(原審1142卷第138頁);至於證人馮大鵬雖證稱:自107年3至5月曾支付3個月租金共9萬元、均交給黃易清云云(本院381卷一第545頁),惟並無任何單據為憑;且證人黃易清於本院結證:107年4月15日收過一次租金14600元交給李英芝、107年5月底收過一次租金15000元交給李英芝友人吳耀林(本院381卷一第551頁);然檢察官並未再舉證證人吳耀林有轉交予李英芝,僅足證明被告李英芝實際取得14600元;準此,被告李英芝犯罪事實一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14,600元,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李英芝犯罪事實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馮大鵬、李英芝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就被告馮大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大鵬部分:(1)原判決既認成立累犯,處以最低本刑仍有過重,而敘明不應加重至最低本刑以上之理由;然仍宣告逾最低本刑一年以上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判決認定被告馮大鵬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傾倒於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有部分清除完畢,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乙情;實則均非被告馮大鵬所清除,已如前述,原判決據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3)原判決認定被告馮大鵬於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各次犯行,卻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亦有違誤。
2.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英芝部分:(1)就107年3月起至4月底前之被訴犯行部分,不能證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判決未另敘明不另無罪諭知,自有違誤。(2)關於對被告李英芝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經本院詳述被告李英芝自107年4月底後始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檢舉被告馮大鵬等具體情狀後,依法酌減,與原判決酌減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並無違誤,不據為撤銷理由。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等旨,其中關於被告李英芝部分雖無理由;然關於被告馮大鵬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另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馮大鵬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李英芝並無犯罪素行,被告馮大鵬前有侵占、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等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或提供土地供堆置、或未領有許可證而為清理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及被告李英芝、馮大鵬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無利得之情節,兼衡被告李英芝自陳之智識程度、須照顧重度殘障之母親、及其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馮大鵬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英芝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李英芝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大鵬所犯各罪,審酌其有附表編號2至5等多次犯行、各次犯行土地上之廢棄物均非其自行回復清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馮大鵬犯罪事實二(一)犯罪所得為3萬元,及被告李英芝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為14,6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一李英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一)㈠馮大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二)㈡馮大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二(三)㈢馮大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三馮大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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