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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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中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中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平(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澎湖地檢10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2號│第3219號│第3219號│├─┬──────┼──────────┼──────────┼──────────┤│最│法院│澎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確│法院│澎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澎湖地檢10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號(已易科罰金執│第3714號│第3714號│││行完畢)├──────────┴──────────┤│││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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