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由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3月6日採尿前之6日吸食云云。然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採集尿液,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從而,被告上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之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被告上述辯稱是在採尿前6日所施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由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1年3月29日)相距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