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第2524號、第3206號、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忠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2日送達被告,並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之被告收受,嗣被告並於109年6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一)上訴書狀為一式兩份。(二)上訴期為法定收受判決書起20天。(三)上訴未補敘理由者,依法上訴期屆滿20日內需補呈理由書狀。」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並未補提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於109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被告已於109年6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詎被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至原審法院或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