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貴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予以簽結。然本案經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逕予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無誤。次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抽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8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扣案物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5.44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