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可預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第五行「且縱使果為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詎仍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應更正為「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買受之贓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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