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每期付款七萬二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應補充為「每期付款七萬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里○鄉○○村○○街○○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第八行「將上開挖土機遷至高雄,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出賣」應更正為「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得利益、僅付一期分期款即將挖土機出賣給他人,既未供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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