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二行「三五0巷十四號」應補充為「三五0巷一一弄一四號」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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