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澎監違字裁八四─DIA七七二一七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異議人已盡量靠邊停放,且當時人車稀少,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竟遭舉發,並經澎湖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雖靠道路右側停放上開自小客車,然右側前後輪已壓在道路白色邊線上,距離路面邊緣之距離約有一輛摩托車車身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稽,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四十公分距離。縱然該車輛停放處右側置有其他物品,然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該處,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路面邊緣已逾四十公分,不符規定,異議人自應尋找其他適當之停車位置。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處結果,認:該路段雙向車道路面寬為七公尺,單向寬為三點五公尺,該車輛寬為一點六公尺,已佔據車道路面將近二分之一之寬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員警分交字第0九三四00二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停放之車輛,已妨礙他車通行。異議人以現場人車稀少,未妨礙他車通行等語置辯,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