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蔚
林辰蔣共同選任辯護人洪佳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辰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辰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辰蔚、林辰蔣就其被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被告林辰蔚、林辰蔣所涉共同毀損罪嫌、被告林辰蔣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告訴人 簡宗智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均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車輛毀損照片6張」應更正為「車輛毀損照片9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辰蔚、林辰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簡宗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辰蔚、林辰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林辰蔚、林辰蔣先後以站在車輛前方、拍打車窗、後照鏡、折雨刷、言語恫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辰蔚、林辰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林辰蔚與林辰蔣間,就本件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辰蔚、林辰蔣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簡宗智行車,並以言語恫嚇、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辰蔚、林辰蔣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撤回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5、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告訴人復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林辰蔚、林辰蔣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林辰蔚大學畢業、被告林辰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偵卷第5、11頁調查筆錄受詢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林辰蔚、林辰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如前述),是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辰蔚、林辰蔣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拍打簡宗智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折損左右雨刷,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林辰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下來!」、「下來跟我道歉,不然試試看,臭俗辣老雞掰,…下來喔,幹你娘!」、「你撞看看不要緊, 林北 跟你拚,幹你娘!下來講!」等語對簡宗智叫囂、辱罵,而公然侮辱簡宗智,足以貶損簡宗智之名譽。而認被告林辰蔚、林辰蔣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辰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辰蔚、林辰蔣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辰蔣另觸犯刑法第309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宗智已就此部分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被告林辰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佳茹律師被告林辰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蔚、林辰蔣為兄弟,林辰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搭載林辰蔣,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公路上,與簡宗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辰蔚、林辰蔣尾隨簡宗智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路104巷口停等紅燈時,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林辰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先由林辰蔚站立在簡宗智車輛前方,阻擋簡宗智行車路線,再由林辰蔚、林辰蔣分別動手拍打簡宗智車輛之車窗、後照鏡,分別折損簡宗智車輛之左右雨刷,林辰蔚並以臺語「下來、衝殺小,要不要下來!」、「讓你撞啊,來呀,我讓你撞!」等語,林辰蔣另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下來!」、「下來跟我道歉,不然試試看,臭俗辣老雞掰,…下來喔,幹你娘!」、「你撞看看不要緊,林北跟你拚,幹你娘!下來講!」等語對簡宗智叫囂、辱罵,而公然侮辱簡宗智,足以貶損簡宗智之名譽,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簡宗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簡宗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另簡宗智車輛之左右雨刷及右側後照鏡亦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宗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辰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辰蔚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簡宗智發生口角││││爭執,並搬動告訴人車上之││││雨刷,且擋在告訴人車輛前││││面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被告林辰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辰蔣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簡宗智發生口角││││爭執,並翻起告訴人車上之││││雨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宗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證述││├──┼───────────┼────────────┤│4│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皆有折斷告訴人車輛之雨│││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刷,且擋住告訴人車輛去││││路,被告林辰蔣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話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二罪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關係(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強制罪,是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擋在告訴人車輛前面並叫囂之恐嚇手段,係用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手段之一,自屬包含於被告2人上開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依上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林辰蔣、林辰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辰蔣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辰蔚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林辰蔚有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林辰蔚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辰蔚上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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