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卓聖輝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李元鋐 (原名 李宜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3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6日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巫宗翰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
106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第2次即100年10月間某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當時被告所為詐術之內容非三言兩語,聲請人雖已不復記憶,但可確信被告承諾會返還全部借款1,500萬元,致使聲請人因此攸關被告資力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第2次借款500萬元,被告確涉犯詐欺罪嫌。
⒈被告在第2次即100年10月間某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時,有明確承諾會返還全部借款1,500萬元,致使告訴人因此被告資力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第
2次借款500萬元,且參酌被告第2次借得500萬元後,自100年11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第1次借款1,000萬元及第2次借款500萬元之利息,顯見被告預謀詐騙第
2次借款500萬元。又被告辯稱:「97年間,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伊遂向告訴人乙○○借錢,並支付約3年之利息,嗣因利息太高,加上伊當時沒有收入,所以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等語,惟兩造約定支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年息18%),遠低於一般民間借款月息3分(即年息36%)之利息,故被告抗辯無法繳納高額利息,顯無理由,就此部分原檢察官顯未訊問被告,探究其若無能力支付低於一般民間借款月息3分之利息,如何逕向聲請人借用如此鉅款?其既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如何謂其借貸之初無詐欺之故意?⒉再者,或如被告所辯每月繳納月息1分半之利息負擔較
重,但倘若如此,被告在明知其連利息都無法如期支付之經濟困窘情況下,逕向告訴人「承諾」會返還1,500萬元,則此難道非詐術之施用?本件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詐欺,自應優先審酌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及其詐術方法,而被告在明知自己連利息都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竟向聲請人佯稱其會返還所有借款,則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當然與被告之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檢察官不查,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⒊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係基於雙方信任關係,復出於憐憫被
告而評估風險及被告還款能力後決定借款云云,但本件被告從事境外保單仲介、紅酒買賣,而會購買此等境外保單或紅酒之人,多半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交易金額亦相對龐大,被告或可能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基於服務客戶、鞏固人脈、拉攏新客戶而舉辦宴會,但宴會中不乏經濟能力甚鉅之人,對於聲請人而言,被告以此等詐術使聲請人誤信並建立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有能力還款等假象,再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借款,則聲請人當然會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者,被告既建立此經濟狀況良好之假象,聲請人又豈會出於「憐憫」而自願借款予被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矛盾,就此雖經發回續查,但原檢察官仍就此為同一理由之不起訴處分,而未予調查。
㈡綜上,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7年11月18日,在聲請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工廠,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致聲請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⑵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聲請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再次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承諾於100年12月26日清償2次借款合計共1,500萬元,同時並開立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
3紙供擔保之用,致聲請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另被告抗辯係經營紅酒生意需周轉始向聲請人借款,惟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積欠廠商貨款」等證實其確係經營紅酒生意而有借款周轉之必要,就此被告係借款周轉或蓄意詐騙聲請人款項之重要事實,原檢察官同樣未詳加調查,顯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之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之處,而應予撤銷並發回續查。㈣綜上所述,被告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原檢察官未查明
上情而逕予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準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達起訴程度,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意旨指訴被告確涉犯有詐欺罪嫌,而
檢察官未就被告抗辯訊問探究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另認聲請人係基於憐憫而自願借款予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顯有矛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但查,依偵查卷證所示,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告達3次,業就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借款用途、經濟狀況等情詳細訊問被告,並調閱被告相關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且再傳訊聲請人詳加查核,是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就被告抗辯訊問詳查,而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謂有理由。
㈡次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7年間向聲請人詐借1,
000萬元部分,經傳訊被告、告訴人,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3年起即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97年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遂向聲請人借款,且已有支付利息3年,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利息過高,始無力繼續支付等語,而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於此97年借款前即已有多次向伊借款,均有還款,此次97年借款,伊有收取被告每月16萬5,000元利息,被告每2個月開1張33萬元利息支票,之前都有過票,迄至100年6月始跳票,被告有叫伊暫不要把支票存入銀行,讓其延時間,伊認為此97年借款時,被告沒有詐欺伊,因被告有按時支付利息持續近2年多等語。檢察官復審酌,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均未隱匿其真實姓名或身分,並願提供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供擔保,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次金錢往來借貸情形,聲請人本於渠等間先前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亦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顯了解被告之資力,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聲請人亦自陳此次借款被告並無施詐行為等語,益徵本次借款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單純借貸往來,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酌以,被告借款後均有每月支付高達16萬5,00
0元之利息,迄至100年6月間,始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被告自97年11月借款起,業已支付高達500餘萬元之利息,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率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舉。衡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均屬有據,所敘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聲請人聲請指述被告於100年間續借款500萬元部
分,檢察官亦據聲請人自陳等情,審酌聲請人於此次被告再向其借款時,被告前次1,000萬元尚未償清,且利息亦已停付多月,而聲請人未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證件或擔保,仍願意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事後迄今又不復記憶被告當時借款理由等情,因認聲請人當時於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款之情形下,仍願出借款項,顯係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復出於憐憫被告,並經其自行評估風險及被告還款能力後,而同意再次借款予被告,當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被告經濟狀況起伏之風險,復依聲請人自陳,其係因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還款,而認為受騙,然縱令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借款,僅能證明被告積欠聲請債務,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再審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是從事境外保單之代理人,還有從事紅酒買賣,被告每年年底都有舉辦大型宴會,製造經濟情況良好之假象向伊借款云云,然被告確實是從事境外保單仲介,於95年間介紹聲請人投保美國Nation
alWesternLifeInsuranceCompany,該公司並於101年7月18日寄送面額美金50萬元之理賠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轉交與聲請人等情,亦為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該公司之證明文件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係從事境外保單仲介及紅酒買賣,交易金額龐大,每年年底為感謝客戶,鞏固人脈,拉攏新客戶而舉辦宴會,亦難認被告此舉係刻意製造經濟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告訴人借款。復經調閱被告名下之支票帳戶歷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自94年起至96年止,均有密集之支票兌現紀錄,被告及所成立之鉅酩國際有限公司(下檢稱鉅酩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99年起至100年間,有密集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及鉅酩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於100年9月至12月間,亦有密集之支票兌現紀錄等情,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6年4月28日合金長春字第1060001463號函(含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6年5月10日上土城字第1060000028號函(含交易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4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3863號函(含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4月21日(106)國世松江字第0042號函(含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因紅酒買賣、生意周轉而有借款需求等語,亦非無據。另參諸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按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借款方通常簽發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供作清償債務擔保,聲請人既然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應已事先評估過後始願意接受,自須承擔票據交易之信用風險,所收取之票據事後不獲支付之結果,本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須承擔借貸之信用風險,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衡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均與偵查卷證相符,核屬有據,所敘理由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據上所述,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
堪採信,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亦認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法為駁回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兩造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被告,並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詐欺之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備、論斷矛盾,要與事實不符,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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