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 陳芷葳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芷葳應予免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芷葳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
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因信用不良,求職不順,而無法勝任任何工作,於103年2月有薪資所得,之後就無工作,之後懷孕生產完即在家帶小孩,105年5月接一個化妝4500收入外,日常生活皆需由先生支應度日,於鈞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此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第133條前段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執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貴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檢呈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件一),債務人93年至95年期間,皆於繳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及百貨公司等刷卡消費,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爰此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四項之規建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絛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貴之事由。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各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8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在鼓勵債務人誠實、勇敢面對自己的債務問題,並依自身之經濟能力以正確的方式來處理、解決債務;本案債務人現年38歲是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失業,讓自己經濟處於負債且無能力清償狀態,而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顯不符合社會正義。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77,083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07,688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69,395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866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懇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俾符法制,並惕警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勿抱持投機取巧意圖拖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
三、經查:㈠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9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程序費用而於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見105年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4頁)。查債務人於103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83,571元整(見105年度司北消債調第33號卷第11頁)、104年度之綜合所得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保險費2,987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共計每月支出16,987元,兩年支出共為407,688元,(見105年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2.此部分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用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次依債務人所述,該金額係屬與債務人配偶分擔後之金額,按債務人提報之戶口狀況(見105年消債清字63號卷第15頁)一家三口水電瓦斯費月平均4,000元,債務人因而需分擔2000元,該陳報金額衡諸社會常情,有顯稍高,故依本院依職權調查衛生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新北市民10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10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並循此計算債務人之兩年必要生活費應僅推定為303,348元(計算式:103年每月12,439元*12=149,268元+104年每月12,840元*12=154,080元)是循此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不足219,777元(計算式:103年、104年收入合計共83,571元-103年、104年支出合計共324,117元=219,777元。),並無有可用餘額足資清償全體債權人共5,022,960元之債權(見106年板清算第2號之債權不足額總計)。另債務人名下動產機車二部(光陽J7R-315,發照日94年6月15日、山葉NL5-665,發照日91年10月30日)均已無殘值,故不列入計算。是以,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是並無不符合本法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規定。除此之外債務人並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名下亦無再有其他任何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3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狀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超過本法規定2年之期限,本院殊難可採。另債務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聲前2年總收入為477,08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07,688元之數額,每月尚有69,395元可供使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866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然本院職權調閱105司北消債調字第33號卷,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清算調解,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調解前兩年收入作為計算根據,即債務人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期間共計83,571元(計算式: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元+104年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83,571元=83,571元),並非債權人以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計,而錯誤計算477,083元之金額。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