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告林文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從事補教業,係擔任補習班之主任,平日需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孩童上下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惠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鄭惠文受有第4/5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肩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