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浼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浼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浼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見 蔡文傑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蔡文傑發現後即報警。嗣 顏謹廉 於翌日發現吳浼欣騎乘上開機車後報警,經警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查獲吳浼欣及扣押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並將扣押車輛發還蔡文傑。
二、案經蔡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浼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謹廉、蔡文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尋獲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車輛業員警發還被害人,然尚非被告出於真摯之返還等情,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