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捌捌柒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18行有關「金城路3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城路2段」,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俊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善,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尚屬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係因職業傷害導致身體病痛進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571克)暨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88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陳俊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21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2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3公克,驗餘量0.1366公克)及注射針筒(使用過)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查中之自白│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台北106年6月5日出具│陽性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確為第一│││因2包(總毛重1.2763│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3公克,驗餘量││││0.1366公克)及注射針││││筒(使用過)2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05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2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3公克,驗餘量0.13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使用過)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毛重
1.26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1包,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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