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日至警局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