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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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gazelle鞋子壹雙(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到嘉義市○區○○路○○○號「 蜻亮 點旅店」投宿,翌日(24日)上午8時許退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蜻亮點旅店內,徒手竊取 鄒允杰 放置在該旅店鞋櫃編號1082號內之adidasgazelle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後退房離去。嗣鄒允杰於同日上午9時30分發覺上開鞋子遭竊,通知該旅店櫃台人員 陳柏穎 ,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鄒允杰於警詢忠之指訴。
㈢、證人陳柏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鞋櫃暨遺留鞋子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12張、蜻亮點旅店住宿登記卡影本2張、被害報告單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且被告入監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審酌被告順手牽羊,竊取被害人之球鞋,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足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不便前來嘉義調解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述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竊盜犯罪所得adidasgazelle鞋子1雙,業經被告因工作穿壞,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緝卷第12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鞋子1雙,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