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游輝春
黃建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告 古昇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輝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宜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輝春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黃建宜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游輝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建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輝春於民國103年8月9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建宜、訴外人 唐晨洋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機場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路南往北至上揭路口左轉往機場路時與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二人受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求償遭其拒絕,而原告游輝春因本件車禍受有:
㈠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6,446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游輝春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黃建宜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輝春6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宜5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看到對方車子開在外線道,但是車速也很快,被告當時認為其有空間可以左轉,結果是原告的車速過快,所以才發生車禍。被告是轉彎車,相對車速來講是比較慢,被告是在斑馬線上被撞的,雖然原告是直行車,到了十字路口應該也是要減速,為何對方到了這麼短的距離才煞車。
被告的傷勢不輕、也有損失,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游輝春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黃建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撕裂傷(長度2公分,縫合3針)及疑似頸部拉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6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等資料(參本院卷第59-87頁)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機場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相對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機場路,二車相撞肇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受損,原告二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9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游輝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致所搭載乘客受傷,因乘客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建宜,原告黃建宜係利用原告游輝春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游輝春即係原告黃建宜之使用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黃建宜亦應就原告游輝春之過失部分認對被告亦有相同肇責比例之與有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二人受傷及原告游輝春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游輝春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游輝春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後,支出修理費用為526,446元(其中零件434,946元、工資64,600元、塗裝26,90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廠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第13-16頁),足堪可信。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支出434,946元,經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62,5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34,946-(434,946×0.369)=274,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451-(274,451×0.369)=173,179;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179-(173,179×0.369)=109,276;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276-(109,276×0.369)=68,953;第5年折舊後價值68,953-(68,953×0.369×(3/12))=62,592),其餘支出則屬工資,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092元(62,592+64,600+26,900)。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游輝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原告游輝春有1筆所得資料191,580元、2筆財產資料共3,700元;被告名下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更考量原告游輝春未婚,無子女,目前就讀大學,白天在藝品店工作;被告離婚,2個小孩均成年,均在工作,目前已退休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游輝春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適當。
⑶故本件原告游輝春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4,092元。
⒉原告黃建宜部分:原告黃建宜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
原告黃建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撕裂傷及疑似頸部拉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黃建宜有2筆所得資料共199,583元、1筆財產;被告之所得財產及身分、地位如上,本院認為原告黃建宜主張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游輝春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黃建宜就原告游輝春之過失亦承擔相同肇責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輝春142,864元(204,092×70%=142,864);原告黃建宜35,000元(50,000×70%=35,000)。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游輝春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42,864元範圍內;原告黃建宜所受之損害在35,000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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