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且因而肇事,其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其能否履行義務勞務,尚屬有疑。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及欠缺自我克制力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監督、矯正其於緩刑期間之行止,以防其再次恣意放縱己身而違法。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黃雲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與慶豐十街口時,不慎與 徐仕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3時1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測得黃雲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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