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0.7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均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不知所警惕,而連續二日酒後騎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重大死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4號104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古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悟,於104年5月8日18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5號2樓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8)日20時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8)日20時40分許,古光輝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光路口,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8)日20時4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古光輝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古光輝復於104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9)日23時許,自其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9)日23時30分許,古光輝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9)日23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古光輝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光輝於兩次遭查獲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5月8日及5月9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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