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邱俊偉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曹玉慧所簽發,訴外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科公司,負責人為
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負責人為 張譽瀚
,張譽瀚為被告曹玉慧配偶張國俊之兄)背書、票面金額、
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係受任職於鼎興集團之訴外人張譽瀚人情所託,告
以頂新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欲向被告借用支票,訴外人何宗英
則簽發同額之個人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因長期受訴
外人張譽瀚照顧,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譽瀚,由其
轉交予何宗英,詎料,系爭支票於被告、何宗英不知情下,
遭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即訴外人 江美玉 持之由鼎興牙科公司、
頌展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融資借款,被告直至支票帳戶發生
跳票情形後,始悉上情。原告係自訴外人江美玉處取得系爭
支票,惟被告自始無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江美玉之
意思,訴外人江美玉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原告係自無處
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提供貸款服務,原告是
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原告於
核貸前,未依規定詳實對鼎興集團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
真實性,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散風險,申貸徵審作
業有欠確實等缺失,業經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糾正公告,足認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分別由訴外人鼎興牙科
公司、頌展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23頁),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曹玉慧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江美玉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原告係
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知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
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客票(備償票據)擔
保向原告借款,何宗英、張譽瀚有擔任鼎興牙科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張譽瀚
、何宗英、江美玉有擔任頌展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足認借款人係鼎興牙科公
司、頌展公司,訴外人江美玉並非借款人,而原告亦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既自承:訴外人張譽瀚為被告配偶之胞兄,被告當時
因受任職於鼎興集團之訴外人張譽瀚所託,告以鼎興集團(
按:含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欲向被告
借用支票,訴外人何宗英則簽發與支票同額之個人支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因長期受訴外人張譽瀚之照顧,遂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譽瀚,請其交付予何宗英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參以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
玉時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66頁),而張譽瀚為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為鼎興牙科
公司、頌展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曹玉慧既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何宗英,並由張譽瀚代理何宗英收受後,則由鼎興集團
總經理張譽瀚擔任負責人之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同為
鼎興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8頁),並由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
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縱令被告抗辯:現實上係
由江美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66
頁),解釋上亦應認江美玉係代理鼎興集團(鼎興牙科公司
、頌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從而,原告自係從有權
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
⒊被告抗辯,原告係從無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無
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核貸前,未依規定詳實對鼎興集團落實
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
散風險,申貸徵審作業有欠確實等缺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
取得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按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易言之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借款予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乃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原告自屬從有權處分人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處
受讓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放貸作業有重大過失,縱令為真,此僅係
「貸放過失」,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過失,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30
萬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譽瀚、何宗英、江美玉,及請求原告
銀行提供本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徵信調查表等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因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金額(即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備註(支票號碼、背書│
││面金額)││支票提示日)│人)│
├──┼─────┼─────┼───────┼──────────┤
│1│270萬元│106年2月27│106年2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9頁、│
│││││第29頁)│
├──┼─────┼─────┼───────┼──────────┤
│2│270萬元│106年3月27│106年3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2│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9頁)│
├──┼─────┼─────┼───────┼──────────┤
│3│270萬元│106年4月27│106年4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9頁)│
├──┼─────┼─────┼───────┼──────────┤
│4│270萬元│106年5月27│106年5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9頁)│
├──┼─────┼─────┼───────┼──────────┤
│5│280萬元│106年5月25│106年5月25日│CX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21│頌展有限公司、法定代│
││││頁)│理人張譽瀚(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9頁)│
├──┼─────┼─────┼───────┼──────────┤
│6│270萬元│106年7月27│106年7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23│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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