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邱俊偉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曹玉慧所簽發,訴外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科公司,負責人為
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負責人為 張譽瀚
,張譽瀚為被告曹玉慧配偶張國俊之兄)背書、票面金額、
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係受任職於鼎興集團之訴外人張譽瀚人情所託,告
以頂新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欲向被告借用支票,訴外人何宗英
則簽發同額之個人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因長期受訴
外人張譽瀚照顧,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譽瀚,由其
轉交予何宗英,詎料,系爭支票於被告、何宗英不知情下,
遭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即訴外人 江美玉 持之由鼎興牙科公司、
頌展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融資借款,被告直至支票帳戶發生
跳票情形後,始悉上情。原告係自訴外人江美玉處取得系爭
支票,惟被告自始無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江美玉之
意思,訴外人江美玉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原告係自無處
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提供貸款服務,原告是
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原告於
核貸前,未依規定詳實對鼎興集團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
真實性,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散風險,申貸徵審作
業有欠確實等缺失,業經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糾正公告,足認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分別由訴外人鼎興牙科
公司、頌展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23頁),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曹玉慧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江美玉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原告係
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知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
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客票(備償票據)擔
保向原告借款,何宗英、張譽瀚有擔任鼎興牙科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張譽瀚
、何宗英、江美玉有擔任頌展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足認借款人係鼎興牙科公
司、頌展公司,訴外人江美玉並非借款人,而原告亦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既自承:訴外人張譽瀚為被告配偶之胞兄,被告當時
因受任職於鼎興集團之訴外人張譽瀚所託,告以鼎興集團(
按:含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欲向被告
借用支票,訴外人何宗英則簽發與支票同額之個人支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因長期受訴外人張譽瀚之照顧,遂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譽瀚,請其交付予何宗英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參以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
玉時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66頁),而張譽瀚為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為鼎興牙科
公司、頌展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曹玉慧既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何宗英,並由張譽瀚代理何宗英收受後,則由鼎興集團
總經理張譽瀚擔任負責人之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同為
鼎興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8頁),並由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交付
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縱令被告抗辯:現實上係
由江美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66
頁),解釋上亦應認江美玉係代理鼎興集團(鼎興牙科公司
、頌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從而,原告自係從有權
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
⒊被告抗辯,原告係從無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無
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核貸前,未依規定詳實對鼎興集團落實
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
散風險,申貸徵審作業有欠確實等缺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
取得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按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易言之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借款予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乃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原告自屬從有權處分人鼎興牙科公司、頌展公司處
受讓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放貸作業有重大過失,縱令為真,此僅係
「貸放過失」,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過失,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30
萬元,及就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譽瀚、何宗英、江美玉,及請求原告
銀行提供本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徵信調查表等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因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號│金額(即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備註(支票號碼、背書│
││面金額)││支票提示日)│人)│
├──┼─────┼─────┼───────┼──────────┤
│1│270萬元│106年2月27│106年2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0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9頁、│
│││││第29頁)│
├──┼─────┼─────┼───────┼──────────┤
│2│270萬元│106年3月27│106年3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2│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9頁)│
├──┼─────┼─────┼───────┼──────────┤
│3│270萬元│106年4月27│106年4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5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9頁)│
├──┼─────┼─────┼───────┼──────────┤
│4│270萬元│106年5月27│106年5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9頁)│
├──┼─────┼─────┼───────┼──────────┤
│5│280萬元│106年5月25│106年5月25日│CX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21│頌展有限公司、法定代│
││││頁)│理人張譽瀚(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9頁)│
├──┼─────┼─────┼───────┼──────────┤
│6│270萬元│106年7月27│106年7月27日│0000000號│
│││日│(見本院卷第23│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
│││││瀚(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9頁)│
││││││
└──┴─────┴─────┴───────┴──────────┘